綠丹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綠丹公司起訴請求:1.判令泰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即停止繁殖、銷售與綠丹公司享有的“宜香優(yōu)2115”的品種權相同的種子的行為;2.判令泰豐公司立即將庫存侵害“宜香優(yōu)2115”品種權的稻種全部銷毀;3.判令泰豐公司向綠丹公司賠償損失300萬元(含綠丹公司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379014.6元);4.判令泰豐公司在《中國種業(yè)》《農資財富雜志》上刊登公開聲明,消除侵權影響。事實與理由:由省綠丹公司、四川農業(yè)大學農學院、宜賓市農業(yè)科學院聯(lián)合選育的“宜香優(yōu)2115”于2012年12月24日通過農業(yè)部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又于2011年5月9日向農業(yè)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申請植物新品種保護,于2016年3月1日獲得了植物新品種權(品種權號CNA20110346.6)。2015年3月9日,綠丹公司從宜賓市農業(yè)科學院、四川農業(yè)大學、省綠丹公司處獲得“宜香優(yōu)2115”獨占生產、經營權以及“宜香優(yōu)2115”市場維護、維權打假的權利。2017年初,綠丹公司在維權打假過程中發(fā)現(xiàn),泰豐公司在未經權利人同意的情況下,銷售侵害“宜香優(yōu)2115”稻種的行為,雙方進行了協(xié)商達成和解。后綠丹公司在2018年打假維權過程中又發(fā)現(xiàn)泰豐公司將“宜香優(yōu)2115”繁殖材料套用至“宜香優(yōu)5979”,構成二次侵權。故為維護綠丹公司合法權益,訴諸于法律,望判如所請。
泰豐公司原審答辯:1.綠丹公司訴訟主體不適格,《植物新品種“宜香優(yōu)2115”獨占生產、經營權授權書》(以下簡稱《授權書》)是簽訂于2015年3月9日,而“宜香優(yōu)2115”獲得品種權授權是2016年3月1日,《授權書》是倒簽形成,綠丹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2016年3月1日后是否獲得授權以及準確的時間,故綠丹公司不是本案適格主體。2.品種權人省綠丹公司自2015年以來陷入巨額標的訴訟中,省綠丹公司為了逃避債務,在法院強制執(zhí)行期間將品種權以倒簽方式獨占轉讓給綠丹公司,該轉讓行為應屬無效,綠丹公司取得的授權不能作為其進行品種維權的依據(jù)。3.綠丹公司提交的湖南省農業(yè)科學院農作物雜交種子質量檢測中心出具的《水稻品種DNA真實性檢測結果》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綠丹公司將自行購買的種子送檢,其購買和送檢程序不符合規(guī)定,鑒定機構不具有農業(yè)部規(guī)定的檢測資質,故鑒定報告不具有證明力。4.綠丹公司在2018年2-3月曾向多地農業(yè)執(zhí)法部門進行舉報,農業(yè)執(zhí)法部門將泰豐公司的種子進行了封存,上述封存樣品經過瀘州市農業(yè)局送檢,其檢測結果顯示與“宜香優(yōu)2115”非同一品種,故泰豐公司不存在侵權行為。5.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依據(jù)綠丹公司送檢樣品出具的檢驗報告存在樣品來源不清的問題,公證機關的公證過程存在明顯漏洞和瑕疵,公證書所述申請公證的時間和采取公證的時間為同一天且早上9點就到了購買店鋪的現(xiàn)場,公證處沒有合理的審查申請人資格的時間,同時(2018)川成蜀證內民字第13979號公證書所附圖片及相關“定金收條”、種子銷售憑證均不是泰豐公司的種子銷售憑證或發(fā)票,不能證明是易衛(wèi)東在公證員陪同或監(jiān)督下購買了種子,不能證明該種子為泰豐公司所銷售,故對公證封存的種子來源不予認可。6.2017年雙方簽訂的《和解協(xié)議》不能作為本案證據(jù),該和解是因為當?shù)刂品N農戶將政府采購未播種的“宜香優(yōu)2115”種子拆袋后當作當年生產的“宜香優(yōu)1577”種子交售給了泰豐公司,泰豐公司當時不知情,該和解與本案無關,不能作為本案的事實。7.泰豐公司沒有侵權行為,不應承擔侵權責任,綠丹公司請求的賠償金額300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綜上,請求駁回綠丹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綠丹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二)泰豐公司是否侵害了綠丹公司“宜香優(yōu)2115”新品種權;(三)泰豐公司的民事責任。
(一)綠丹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綠丹公司認可《授權書》形成時間晚于授權書載明的2015年3月9日,泰豐公司據(jù)此認為由于授權委托書系“倒簽”形成,因此不發(fā)生將涉案品種權獨占許可給綠丹公司的法律效力,綠丹公司無權提起本案訴訟。原審法院認為,綠丹公司是否獲得了“宜香優(yōu)2115”的獨占許可取決于是否獲得了權利人的授權,在本案起訴之前綠丹公司已經獲得了“宜香優(yōu)2115”權利人的授權,至于倒簽的時間是綠丹公司和權利人對于其雙方授權開始時間的確認,并不影響授權本身的真實性。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宜香優(yōu)2115”權利人在授權書中明確許可綠丹公司獨占行使“宜香優(yōu)2115”的生產、經營、市場維護、維權打假等相應權利,因此綠丹公司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原審法院對泰豐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
(二)泰豐公司是否侵害了綠丹公司“宜香優(yōu)2115”新品種權
本案中,綠丹公司向蜀都公證處申請公證保全、固定四川省多處被訴侵權的“宜香優(yōu)5979”水稻種子。對于泰豐公司在庭審中以及庭后書面提交的關于(2018)川成蜀證內民字第13979號公證書瑕疵的抗辯意見,原審法院認為,在庭前的證據(jù)交換及聽證中,泰豐公司明確認可(2018)川成蜀證內民字第13979號公證書公證保全的種子系其生產,在庭審過程中也認可該公證購買種子的門店確系其經銷商,公證機關內檔資料及出具的情況說明能夠合理解釋公證書中存在的時間沖突問題,公證取證本質只是對特定時間發(fā)生的特定事實的一個證明,不論是代理人資格還是維權資格都是當事人基于該事實采取維權行為的階段需要證明的內容,且蜀都公證處出具的說明中電話申請公證的律師是本案綠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綠丹公司經原審法院審查也具備了相應的維權資格,在泰豐公司沒有提交其他證據(jù)推翻公證書記載的事實的前提下,泰豐公司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故原審法院對其主張該種子不是其生產、銷售的意見不予采納。泰豐公司對于原審法院委托的深圳中心做出的“宜香優(yōu)5979”和“宜香優(yōu)2115”未檢測出位點差異的結論予以認可,但是認為因為瀘州市農業(yè)局對同一批種子也進行了送檢,鑒定結論是有18個差異位點,故由于鑒定結論的不唯一,不能依據(jù)法院委托的深圳中心做出的結論認定“宜香優(yōu)5979”侵權。對此原審法院認為,鑒定結論能否被采納的關鍵,在于鑒定各個重要環(huán)節(jié)都處于利害關系人的“注視”下,即各利害關系人對于檢材的確定、鑒定機構的選取、鑒定方法的確定等事項都進行了參與并充分發(fā)表意見,從而保障鑒定結論的中立和客觀。從泰豐公司提交的由瀘州市農業(yè)局送檢的(2018)農種檢報字第69號、(2018)農種檢報字第70號鑒定報告及書面回復材料來看,其送檢的“宜香5979”來源于泰豐公司庫存或銷售網(wǎng)點,非來源于本案公證購買的銷售網(wǎng)點,“宜香優(yōu)2115”來源于綠丹公司庫存,無法確定其送檢的種子和本案被訴侵權的種子以及“宜香優(yōu)2115”具有一一對應的關系,故對上述鑒定報告不予采信。根據(jù)原審法院委托的深圳中心作出的(2019)農種檢報字第0066號檢驗報告,泰豐公司生產、銷售的“宜香優(yōu)5979”號水稻和“宜香優(yōu)2115”相同,因此原審法院對于綠丹公司主張的泰豐公司生產、銷售了侵害其植物新品種權的繁殖材料的主張予以支持。
(三)泰豐公司的民事責任以及賠償金額
關于民事責任問題。泰豐公司侵害了綠丹公司“宜香優(yōu)2115”獨占實施許可權,故原審法院對于綠丹公司請求判令泰豐公司立即停止繁殖、銷售與“宜香優(yōu)2115”品種權相同的種子的訴求予以支持。綠丹公司未有相關證據(jù)證明泰豐公司留有侵權種子庫存,故原審法院對于綠丹公司請求判令泰豐公司將庫存侵犯“宜香優(yōu)2115”品種權稻種全部銷毀的訴求不予支持。綠丹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因泰豐公司侵權行為給其造成了不良影響,故原審法院對于綠丹公司請求判令泰豐公司在《中國種業(yè)》和《農資財富雜志》上刊登公開聲明消除侵權影響的訴求不予支持。
關于金額賠償問題。由于“宜香優(yōu)5979”和“宜香優(yōu)2115”經審定適宜推廣的區(qū)域完全一致,因此前者的銷售數(shù)量結合后者的銷售利潤基本可以推算出綠丹公司的損失范圍。從綠丹公司提交的農業(yè)農村部種子管理局上的“宜香優(yōu)5979”2017-2018年備案銷售的情況來看,泰豐公司的“宜香優(yōu)5979”總共備案銷售33946公斤,本案中綠丹公司主張“宜香優(yōu)2115”種子利潤為36元每公斤,即使按此利潤計算,泰豐公司在2017、2018年備案銷售的“宜香優(yōu)5979”水稻種子最多獲利1222056元??紤]到“宜香優(yōu)5979”確系泰豐公司擁有獨占許可權的品種,且備案銷售的數(shù)量并不一定全部實際銷售完畢,因此原審法院結合泰豐公司的侵權情節(jié)酌情確定泰豐公司賠償綠丹公司損失70萬元。綠丹公司在本案中還主張了合理開支379014.6元,結合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以及綠丹公司代理律師訴訟準備和庭審工作的具體情況,原審法院酌定確定泰豐公司賠償綠丹公司為本案支出的公證費、律師費80000元。因綠丹公司購買侵權產品的數(shù)量較大,部分地點購買的數(shù)量明顯超出了維權所需的合理數(shù)量,因此原審法院按照其購買的侵權產品的單價以每個銷售點三件的數(shù)量支持其購買侵權產品的合理費用為1044元。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一)泰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繁殖、銷售侵害綠丹公司“宜香優(yōu)2115”植物新品種權的繁殖材料的行為;(二)泰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綠丹公司經濟損失700000元以及公證費、律師費、侵權種子購買費用等合理開支81044元,共計781044元;(三)駁回綠丹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800元,鑒定費22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泰豐公司負擔。
綠丹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綠丹公司上訴請求:1.判令泰豐公司向綠丹公司賠償損失300萬元(含合理開支);2.判令泰豐公司在國家級報刊、雜志(《中國種業(yè)》和《農資財富》)上刊登公開聲明,消除侵權影響;3.判令泰豐公司承擔本案上訴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確定的賠償金額顯著偏低。泰豐公司在侵權過程中獲利近千萬,而綠丹公司實際損失也遠超300萬元,即便按照原審判決邏輯,在判決過程中也未充分考慮泰豐公司再次侵權的惡性以及“宜香優(yōu)2115”的巨大影響力,同時對綠丹公司維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作出不當調減導致判賠數(shù)額顯著偏低,懇請二審法院充分考慮涉案因素,依法對泰豐公司侵權行為予以適當?shù)膽吞?,在原審判決的基礎上,進一步提高判賠數(shù)額。(二)泰豐公司侵權行為客觀上增加了“宜香優(yōu)5979”的影響范圍,在泰豐公司出售的“宜香優(yōu)5979”產量及品質表現(xiàn)與綠丹公司享有權利的“宜香優(yōu)2115”一致的情況下,必然對綠丹公司享有權利的“宜香優(yōu)2115”構成侵害,泰豐公司應當予以道歉消除影響。
泰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綠丹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綠丹公司無權提起訴訟。“宜香優(yōu)2115”獲得品種權授權日期是2016年3月1日,綠丹公司沒有提供“宜香優(yōu)2115”品種權人四川農業(yè)大學、宜賓市農業(yè)科學院、四川省綠丹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省綠丹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后的授權文書,綠丹公司沒有證明其在2016年3月1日后獲得了授權及授權范圍。品種權人省綠丹公司自2015年以來陷入巨額標的訴訟中,省綠丹公司在法院強制執(zhí)行期間將“宜香優(yōu)2115”的品種權以“倒簽方式”轉讓給“綠丹公司”,是為了逃避債務,該轉讓行為無效。2.泰豐公司并未侵害“宜香優(yōu)2115”品種權。(2018)川成蜀證內民字第13979號的公證書存在明顯漏洞和瑕疵,不能證明送檢樣品種子確系泰豐公司生產和銷售的種子。綠丹公司提供給法院的檢材種子的鑒定結果與瀘州市農業(yè)局等多地執(zhí)法機構封存的種子的鑒定結果不一致,該鑒定結果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據(jù)此認定泰豐公司侵權。(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1.綠丹公司的(2018)川成蜀證內民字第13979號公證書及原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2019)農種檢報字第0066號檢驗報告的“檢材來源”存在錯誤或矛盾,不能證明泰豐公司存在侵權行為,泰豐公司不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不應該承擔侵權責任。2.即使泰豐公司存在侵權行為,原審法院判決的賠償金額亦缺乏依據(jù)。綠丹公司在綿陽市、彭州市、邛崍市、資陽市、南充市、南部縣、瀘州市等地舉報,上述地區(qū)的農業(yè)行政執(zhí)法部門封存了在當?shù)劁N售的宜香優(yōu)5979種子。其中,資陽市、南充市、瀘州市三地封存種子已由瀘州市農業(yè)局執(zhí)法部門分樣送檢,檢測結果沒有侵權。因此,原審法院按泰豐公司合法銷售的宜香優(yōu)5979種子備案數(shù)量計算綠丹公司的損失缺乏依據(jù)、有失公允。即使泰豐公司構成侵權,以“宜香優(yōu)2115”的銷售利潤36元/公斤乘以泰豐公司合法銷售的宜香優(yōu)5979種子備案數(shù)量來計算綠丹公司遭受的實際損失明顯不當。
根據(jù)綠丹公司、泰豐公司上訴請求、答辯意見,結合二審查明事實,二審爭議焦點問題為:(一)綠丹公司起訴資格問題;(二)泰豐公司是否侵害“宜香優(yōu)2115”植物新品種權;(三)原審判決的賠償數(shù)額是否適當。
(一)關于綠丹公司起訴資格問題
泰豐公司主張,綠丹公司作為被許可人的權利證據(jù)《授權書》是倒簽形成,綠丹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2016年3月1日后是否獲得授權;省綠丹公司于2018年8月7日獲得“宜香優(yōu)2115”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有證據(jù)表明案外人金卓公司也擁有“宜香優(yōu)2115”的生產經營權。因此,綠丹公司不是“宜香優(yōu)2115”的獨占實施許可的被許可人,不是適格主體,無權提起訴訟。
本案中,綠丹公司經品種權人授權獲得“宜香優(yōu)2115”實施許可,綠丹公司認可《授權書》日期倒簽,表明授權書系事后補簽,足以說明品種權人就其品種權利許可他人實施的意思表示真實,倒簽日期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至于省綠丹公司是否存在逃避債務,應由相關權利人主張,與本案無關。省綠丹公司于2018年8月7日獲得四川省農業(yè)廳頒發(fā)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2019年12月10日,四川省農業(yè)農村廳審批公告(2019年第029號)序號18為金卓公司“宜香優(yōu)2115”撤銷許可。根據(jù)《授權書》以及2019年11月20日,金卓公司、省綠丹公司、綠丹公司三方達成協(xié)議,對水稻品種“宜香優(yōu)2115”相關事宜作最終處理,協(xié)議條款包括:甲方(金卓公司)不享有水稻品種“宜香優(yōu)2115”的生產、銷售、宣傳、推廣、使用以及許可第三人生產、銷售、宣傳、推廣、使用等任何權利。甲方出具相關資料委托乙方(省綠丹公司)向四川省農業(yè)農村廳申請撤銷甲方曾獲得的關于“宜香優(yōu)2115”的生產經營許可證;丙方(綠丹公司)自2015年3月9日起享有“宜香優(yōu)2115”的獨占、生產經營權。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品種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品種權人不起訴時,自行提起訴訟;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品種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品種權人明確授權,也可以提起訴訟。因此,省綠丹公司作為品種權人之一,獲取農業(yè)主管部門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案外人金卓公司曾經享有“宜香優(yōu)2115”品種的生產經營授權,均與綠丹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起訴資格無關聯(lián)。綠丹公司基于《授權書》的明確授權,針對泰豐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享有原告主體資格,泰豐公司關于綠丹公司無權起訴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泰豐公司是否侵害“宜香優(yōu)2115”植物新品種權的問題
該爭議涉及三方面問題:一是如何評價瀘州市農業(yè)局行政執(zhí)法中檢測結論的問題,二是原審法院委托鑒定中取樣是否符合扦樣規(guī)程問題,三是泰豐公司申請采用田間鑒定方式的理由是否成立。以下分別論述:
第一,關于如何評價瀘州市農業(yè)局行政執(zhí)法結論的問題
1.瀘州市農業(yè)局行政執(zhí)法中檢測報告應當作為本案證據(jù)
綠丹公司向各地農業(yè)局舉報泰豐公司涉嫌套牌侵權,瀘州市農業(yè)局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jù)舉報,展開對泰豐公司是否存在“宜香優(yōu)5979”套牌侵權“宜香優(yōu)2115”的執(zhí)法檢查,深圳中心(2018)農種檢報字第0069、0070號檢驗報告是瀘州市農業(yè)局抽檢泰豐公司彌陀倉庫庫存種子送檢形成,育良中心№181534、№181535號檢驗報告是瀘州市農業(yè)局分別調取資陽市雁江區(qū)農業(yè)局在資陽市雁江區(qū)和平南路7號附12號抽檢樣品(生產日期2017年10月4日)、南部縣農牧業(yè)局在南部縣城草市街202號門市部抽檢樣品(2017年10月6日)送檢形成,上述檢驗報告本身具有合法性。上述檢驗報告與本案訴爭泰豐公司侵害“宜香優(yōu)2115”相關,應當作為本案證據(jù)使用。
2.瀘州市農業(yè)局行政執(zhí)法中檢測報告與本案司法鑒定意見并不沖突
首先,針對同一種子批的檢驗,不同檢測機構如果得出了不同的結論,應當認為檢驗結論之間存在沖突。針對不同種子批的檢驗,不同檢測機構得出不同的結論,不能認為檢驗結論之間存在沖突。本案中,并無證據(jù)表明行政執(zhí)法中前后二次4份檢驗報告與原審法院委托鑒定系針對同一種子批。其次,二次檢驗的抽檢樣本(4份檢驗報告)與13979號公證書記載的樣本來源不同,二者檢驗結論不同并不存在沖突。瀘州市農業(yè)局委托深圳中心檢驗樣本來自泰豐公司彌陀倉庫,委托育良中心檢驗的二份樣本分別調取自“南部縣城草市街202號門市部”“資陽市雁江區(qū)和平南路7號附12號”,而原審法院委托檢驗的13979號公證書記載的樣本來自資陽市中和臨江街“農技果技服務門市”、資陽市中和中心衛(wèi)生院旁停車場門市、資陽市和平南路7-6號“中正種業(yè)”店鋪,二者來源并不相同。再次,深圳中心檢驗報告記載瀘州市農業(yè)局送檢樣品的生產日期為2016年,育良中心檢驗報告未記載樣品生產日期,根據(jù)瀘州市農業(yè)局披露調取樣品的憑證記載的生產日期分別為2017年10月4日、2017年10月6日,而13979號公證書所附封存樣品包裝記載的產品檢測日期為2017年10月,據(jù)此,二者并非同一種子批。綜上,瀘州市農業(yè)局行政執(zhí)法結論與本案委托鑒定意見,二者并非針對同一種子批的檢驗,得出不同結論,相互之間并不沖突。
綜上,瀘州市農業(yè)局行政執(zhí)法中檢驗報告不能排斥本案委托鑒定意見,泰豐公司的證明目的無法實現(xiàn),并非不能采納為本案證據(jù),原審法院對瀘州市農業(yè)局行政執(zhí)法中檢驗報告不予采信有誤,本院予以指出并糾正。泰豐公司關于瀘州市農業(yè)局行政執(zhí)法中檢驗報告應作為證據(jù)使用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關于原審法院委托鑒定中取樣是否符合扦樣規(guī)程問題
本案中,2018年4月20日,原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就13979號公證書所附封存的500克包裝“宜香優(yōu)5979”水稻種拆封辨認,經泰豐公司確認該產品由其生產后,原審法院對水稻種再封存收取。6月21日,組織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確定深圳中心為檢測機構,確定對照樣品“宜香優(yōu)2115”種子,由原審法院或者檢測機構提取品種權人提供給農業(yè)農村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用于檢測的繁殖材料。7月16日,組織雙方當事人確認原審法院封存的原13979號公證書所附水稻種,取部分樣品封存,并對另外一部分進行封存。2019年3月13日,原審法院出具檢驗委托單,隨附送檢樣品“宜香優(yōu)2115”5g、“宜香優(yōu)5979”30g各一份,據(jù)此,深圳中心作出(2019)農種檢報字第0066號檢驗報告。
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實際抽取30g樣本,未達到GB/T 3543.2-1995《農作物種子檢驗規(guī)程扦樣》規(guī)定的凈度分析試樣40g的最低數(shù)量要求,取樣數(shù)量雖有不妥,但不足以因此否定委托鑒定意見的合法有效性。首先,國家標準GB/T 3543.2-1995《農作物種子檢驗規(guī)程扦樣》為推薦性國家標準,屬于自愿采用的技術性規(guī)范,不具有法規(guī)性質。其次,國家標準GB/T 3543.2-1995《農作物種子檢驗規(guī)程扦樣》規(guī)定“c.所有其他項目測定:按表1送驗樣品規(guī)定的最小重量。但大田作物和蔬菜種子的特殊品種,雜交種等的種子批可以例外,較小的送驗樣品數(shù)量是允許的。”本案中,水稻種子即屬于大田作物。而本標準6.1試驗樣品的最低重量規(guī)定試驗樣品的最低重量已在GB/T3543.3-3543.7各項測定的有關章條中作了規(guī)定。其中,GB/T3543.5-1995《農作物種子檢驗規(guī)程真實性和品種純度鑒定》術語“種子真實性”,指供檢品種與文件記錄(如標簽等)是否相符;6.測定程序6.1送驗樣品的重量均指向品種純度測定的送驗樣品的最小重量。相關推薦性標準均未記載品種真實性鑒定所需最小樣品重量。復次,DNA分子檢測方法是GB/T3543.5-1995《農作物種子檢驗規(guī)程真實性和品種純度鑒定》國家標準第1號修改單增加的檢測方法。允許采用簡單重復序列(簡稱SSR)和單核苷酸多態(tài)性(簡稱SNP)分子標記方法。檢測采用抽取有代表性的檢測樣品與標準樣品、DNA指紋數(shù)據(jù)庫比較的方式,相關推薦性標準并未相應增加規(guī)定DNA分子檢測方法所需最小樣本數(shù)量。再次,原審法院從最小單位500克包裝中抽取30克供深圳中心鑒定使用,扦樣樣本數(shù)量可理解為500克而不是30克,但原審法院本可以適當多取樣以避免送檢樣品低于相關規(guī)定引起不必要的爭議。綜上,泰豐公司關于原審法院委托鑒定違反扦樣規(guī)程應不予采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關于泰豐公司申請采用田間鑒定方式的理由是否成立問題
本案中,泰豐公司關于“宜香優(yōu)5979”“宜香優(yōu)2115”母本同源,DNA相同的假設不成立。行政執(zhí)法中委托檢驗結論已經證明,“宜香優(yōu)5979”與“宜香優(yōu)2115”差異位點數(shù)量大于2,“宜香優(yōu)5979”與“宜香優(yōu)2115”不構成極近似品種,二者的區(qū)別無需采用田間鑒定方式確定。據(jù)此,泰豐公司申請采用田間鑒定方式確定本案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泰豐公司關于“宜香優(yōu)5979”未套牌“宜香優(yōu)2115”,沒有侵權行為的上訴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原審判決的賠償數(shù)額是否適當問題
首先,泰豐公司并非重復侵權。關于宜香優(yōu)1577事件,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系泰豐公司故意實施的侵權行為。瀘州市、南部縣、資陽市農業(yè)局行政執(zhí)法抽樣過程中,并未發(fā)現(xiàn)“宜香優(yōu)5979”套牌“宜香優(yōu)2115”的侵權行為。即并不存在確切的“宜香優(yōu)5979”套牌“宜香優(yōu)2115”侵權事實。其次,公證購買獲得的“宜香優(yōu)5979”種子樣本經檢驗與“宜香優(yōu)2115”差異位點為0,構成相同,證明泰豐公司在一定范圍內存在使用“宜香優(yōu)2115”充作“宜香優(yōu)5979”的套牌侵權行為。該套牌侵權行為不宜判定為宜香優(yōu)1577事件之后泰豐公司的重復侵權行為。復次,原審法院使用了泰豐公司報備銷售“宜香優(yōu)5979”數(shù)據(jù)作為計算綠丹公司因侵權遭受損失的依據(jù),但并未全額計算為綠丹公司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的依據(jù),與泰豐公司存在一定范圍內的套牌行為的結論一致,酌情確定70萬元亦在合理范圍,確定8萬元合理開支并無不當。綜上,綠丹公司關于泰豐公司重復侵權、賠償額低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綠丹公司、泰豐公司上訴主張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處理結論基本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四川綠丹至誠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23613元,瀘州泰豐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718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